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補-3746-20241111-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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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6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李裕彰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原告向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請 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9,199元,聲明第二項係向被告李裕彰請求給付259,199元,聲明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上開聲明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與被告李裕彰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9,1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之最新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