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補-4197-20241206-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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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7號 原 告 鄭詠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昇慶汽車 美容中心之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 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並非自然人,且究竟係法人抑或合夥或獨資亦不明,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究竟有無法定代理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