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EV-113-中補-4212-2024121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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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2號 原 告 蔡盈潔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曜誼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將與被告鄭曜誼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562812 分之519583)分配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補償金與被告,原 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 值新臺幣(下同)4,114,365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 告現值為79,600元/㎡面積56.00㎡權利範圍為562812分之519583 ≒4,114,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14,3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土 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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