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EV-114-中救-13-20250313-1
字號
中救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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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相 對 人 黃銘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 字第79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