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4-中簡聲-13-20250226-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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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霈淳 相 對 人 王繹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並持以聲請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聲請人否認對相對人有本票債務存在,業已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 迄未依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自行陳報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