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4-中簡聲-15-20250219-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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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燕卿 童清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第2154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與第三人童瓊慧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2年11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為他人以偽造聲請人簽名、印鑑之方式所簽發,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中簡字第3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則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14,372元,揆諸前揭說明,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74,312元(計算式:2,914,372元×5%×6=874,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9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90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