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EV-114-中補-17-2025010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號 原 告 王正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4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邱雅莉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邱雅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邱雅莉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懇請鈞院依調查證據聲請調被告年籍資料」等語,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邱雅莉為何人,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法院函查事故資料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邱雅莉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本院已依聲請查調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及帳戶申設人資料,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並遵期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