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4-中補-699-2025022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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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原 告 黃建仁 被 告 謝麗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9,747元(計算式:41,039,747元-3,000萬元=11,039,747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4,0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9,747元(計算式:41,039,747元-4,000萬元=1,039,747元),上開兩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9,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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