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29-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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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林蔚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359、9555、9558、17581、2042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369、1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乙○○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卷【下稱本院1221卷】第13-15、81、137頁),被告2人則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2人案發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己○○和解,其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是原審量處之刑度,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告訴人己○○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其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 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 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 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 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故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 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之旨。    ③經查,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下稱偵9359卷 】第26-29、100-10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卷【下稱原審1383卷】第288頁、本院1221卷第82頁; 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8卷一第156-161頁、偵93 59卷第85頁、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第193 -194頁、原審1383卷第288-289頁、本院1221卷第82頁 ),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1221卷第12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本案被告2人既均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俱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均符合上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2人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而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合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後,誤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未洽。⑵被告2人犯罪後固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221卷第103-104頁),然迄今未曾給付賠償金額,為被告2人自陳屬實(見本院1221卷第150-151頁),並據告訴人己○○表示被告2人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221卷第105頁),被告2人尚未獲該告訴人之宥恕或原諒,難認被告2人犯罪後已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仍非良好。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開⑵之情,為有理由,另雖未及指摘上述⑴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丁○○主要擔任取款車手、並兼協助收水之工作,被告乙○○主要擔任取款車手工作,2人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被告2人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均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然迄今未曾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均尚無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因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1名0歲0個月的女兒,女兒由太太照顧,除太太及小孩外,無其他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1221卷第149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擔任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5千元,已離婚,有1名0歲小孩,小孩由前妻照顧,家有母親及哥哥,母親沒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哥哥有精神疾病,剛入監不久等語(見本院1221卷第149、1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2人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2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2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丁○○育有1名0歲0個月大之子女、被告乙○○有1名0歲之子 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2人之子女分別為0歲0個月、0歲,均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2人到庭已分別表明,其中被告陳昱成表示:已婚、需要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目前子女由太太照顧等語,被告乙○○表示: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等語,可認被告丁○○與其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被告乙○○與其子女之依附關係則因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而依附關係較淺。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2人已表示上情,並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1221卷第149頁),是以本院就將使其等子女與被告2人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2人)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等子女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2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刑度因有可能使被告2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將該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 (民國/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戊○○於111年1月至4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4月6日15時20分,匯款14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和解 2 甲○○於111年1月至4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3月16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和解 3 己○○於111年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3月10日13時7分許,匯款184,64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和解、但未履行 4 甲○○於111年1月至4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3月16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和解 5 己○○於111年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3月10日13時7分許,匯款184,64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和解、但未履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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