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358-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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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傳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駱傳崴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佑寧」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駱傳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並擔任車手之分工。駱傳崴與「陳佑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林鳳珠,假冒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洗錢,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辦案云云,致張林鳳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信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拿取後,「陳佑寧」再指示駱傳崴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接續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存款共5筆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計15萬元,駱傳崴再將款項轉交「陳佑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張林鳳珠驚覺有異報警,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鳳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傳崴(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傳崴於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33、38、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一般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我不承認三人以上詐欺,我當初領錢跟交錢都是給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43、46頁)。然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佑寧說他是做貸款放款,跟金主拿錢的工作,公司有其他人,都是年輕人。其中比較常出現的是一個載他來的人,大約快30歲等語(偵緝卷第8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陳佑寧及被告外,尚有載送陳佑寧之人及其他年輕人等,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僅於原審審判中自白,自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告訴人張林鳳珠遭詐騙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彰銀帳戶內取得上開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雖未論及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1至4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佑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認識陳佑寧,其所犯非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時給付金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規定,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為其 有因犯罪獲取酬勞,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偵緝卷第83頁),且被告本案雖成立共同一般洗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且將經手洗錢標的交付陳佑寧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鳳珠    112.04.2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2 《書證》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張林鳳珠放置存摺與提款卡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6.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8.【張林鳳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3 《被告供述》 被告駱傳崴    113.03.29偵訊(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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