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798-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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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10206、1408 8、17009、1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振宇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振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今法律重教化之功能,而非以刑罰加諸來彰顯法律嚴明。 請考量被告目前年僅00歲,正值青少壯時期,有工作能力,應給予機會;且被告尚有00歲之母親獨居,請給予被告早日返鄉之刑度,以返家照顧母親。  ㈡被告在其他監所看到有人詐欺案件僅判處3至4個月,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予以再從輕量刑。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 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 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 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 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 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 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 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 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 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 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 ,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 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一第23-26、195-197 頁、原審卷第161、169、177-179頁、本院卷第80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7919號卷一第30頁、原審卷第16 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 說明,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一第23-26、195-197頁、原審卷第161、169、177-179頁、本院卷第80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審酌。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雖為上述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屬未 遂、且未取得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所述:年紀尚輕,正值青少壯時期、有工作能力,且尚有母親獨居待照顧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20日因徒刑接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7-39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因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被告依指示以冒用身分及持偽造之私文書欲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因未獲有報酬,而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6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甫滿00歲,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及其於原審及上訴狀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月薪2至3萬元,原本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現有獨居母親待我返家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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