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V-114-金簡易-7-20250113-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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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謝黃穎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柯在間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 判決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第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而不合法,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4,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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