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TA-112-交-100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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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清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2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3826-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宵鎮台61線116.8公里處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為13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12年的老舊車輛,時速超過110公里方 向盤就會左右搖晃,測速有所懷疑。系爭路段接近隧道口,當時隧道口都沒有燈光,請予以明查。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 在系爭路段前約58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標誌,舉發及裁處程序均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齡老舊,懷疑測速結果。然車齡老舊並不代表無法以時速136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其檢定日期為111年12月1日,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自堪予採信,原告懷疑測速結果,尚無可採。原告在系爭路段遭測速採證,而系爭路段前方約580公尺處,已依法設置「警52」之標誌,有該「警52」標誌告示牌設置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足認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係合法有據。至原告另稱系爭路段接近隧道口沒有燈光云云,與原告超速行車一節尚無關連,併予敘明。㈢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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