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TA-112-交-104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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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7號 原 告 張世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階段基準,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本件遭舉發違規停車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地面 並未標線或標示卸貨區域範圍,用路人如何判斷不能停車。既無合規之標誌設置,舉發即與立法意旨有違,且處罰無勸導程序,並非良善。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之卸貨灣旁設有「卸貨灣。卸貨專用。 限停20分鐘」之告示牌,牌面清晰可辨。而停車灣並未劃設機車停放線,員警取締時原告之機車停放在旭光路251號前卸貨灣,現場未見駕駛人,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該告示牌所示,卸貨灣僅專供卸貨目的使用,一般用路人不得暫停或停車,本件舉發並無不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專用性停 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 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對於專用性停車位之設置,既排除停放非專屬之車輛,自應特予明確標示,使一般用路人得以清楚明瞭,一方面使該專用車位得避免被無端占用,發揮專用車位之設置功能,一方面也可避免民眾產生誤會,無端受罰。依其規範,除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外,並規定「應」在地面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以求清楚明晰,至於標誌告示則屬「得」配合設置之輔助作用而已,文義甚明。㈢本院審視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處所一旁人行道上固設有「卸貨灣。卸貨專用。限停20分鐘」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62頁),然並未發現於地面是否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經本院依職權擷取GOOGLE街景地圖資料,查悉系爭處所於109年9月,其緊臨道路地面,有以白色噴漆繪寫「卸貨專用」之標字,於111年6月已無相關標字,觀其路面狀態,似有重新鋪設柏油而遭覆蓋之痕跡。嗣於113年2月,系爭處所又有白色噴漆繪寫「卸貨專用」之標字,位置則在停車格內,以上有本院擷取之影像畫面3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再對照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於系爭處所停車格內之相同位置,並未發現有白色噴漆繪寫「卸貨專用」之標字,可知本件系爭處所於舉發當時,並未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於地面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雖其一旁設有告示牌,然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此告示標誌僅為輔助作用而已,是本件舉發於法尚有未合,被告遽予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處所並未依規定於地面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 字或圖案,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 第-) 裁決日期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 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主文 1 68-IBA1 05225 112年11月20日 彰化縣○○市○○路000號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112年3月5日 21:39 第56條第1項第9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68-IBA1 05344 同上 112年3月6日 16:21 3 68-IBA1 05379 同上 112年3月7日 11:21 4 68-IBA1 08041 同上 112年3月10日 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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