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交易-1164-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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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游紘 蘇鈺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游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生承昀,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1段與文賢路1段52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蘇鈺芸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在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偏行駛,被告即告訴人蘇游紘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即告訴人蘇鈺芸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蘇游紘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臀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生承昀受有頭皮外傷併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包括左臉頰4×2公分、右手腕4×2公分、右手背1×1公分、右膝5×2公分、4×2公分、右大腿7×2公分、左大腿9×4公分、左側腹部7×3公分併皮膚缺損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蘇鈺芸則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游紘、蘇鈺芸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游紘、生承昀、蘇鈺芸告訴被告蘇鈺芸 、蘇游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游紘、生承昀、蘇鈺芸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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