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交簡-188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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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翰 葉秉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秉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翰、葉秉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蘇柏翰、葉秉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蘇柏翰、葉秉勲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柏翰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禁止左轉路段貿然迴轉而肇事,其就本次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葉秉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被告蘇柏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責任,本案被告蘇柏翰導致告訴人葉秉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告葉秉勲導致告訴人蘇柏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告蘇柏翰未能與告訴人葉秉勲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告葉秉勲亦未能與告訴人蘇柏翰達成調解並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蘇柏翰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王芷宣之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蘇柏翰已與告訴人王芷宣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王芷宣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葉秉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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