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簡-2305-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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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力瑋前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至翌日(27日)3、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加威士忌若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該日(27日)6時50分許,自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駕駛323-DTR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該日7時41分許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南向行駛,行經東安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與沿凱旋路西向行駛、闖越該路口紅燈之莊惇傑所駕駛BHU-7115號自小客貨車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該日7時56分許對鄭力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6頁)。㈡證人莊惇傑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至13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19頁)。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2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 場及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31至5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件(警 卷第61至6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10年間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前者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與被告另犯之肇事逃逸、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處8月、5月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本案為三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與路上其他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除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判刑執行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