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簡-2306-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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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 南市南區鹽埕路之「永華國小」旁,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結束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與新建路3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清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陳清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前已多次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曾發監後,經監所於112年12月22日因病拒收),竟再度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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