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單禁沒-235-202410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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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日明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聲沒字 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 共計貳點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勞日明經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4時 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9號住處附近停車場,查獲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包驗後用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上開遭查獲之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入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計2.5 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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