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170-20241007-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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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紹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甘紹彥因竊盜案件(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9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有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經本院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0月4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限制,自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再犯相同案件,足認羈押原因已歸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10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