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38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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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陳永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淑靜)前往蔡杰鋐經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順源火鍋店,以噴漆在上址鐵捲門噴上「騙錢、開什麼店、不要害別人」等文字,另在該店面柱子、店家前沙發椅等處噴漆,致前開鐵捲門等物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杰鋐。 二、案經蔡杰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杰鋐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噴漆鐵捲門、店面柱子及店家前沙發椅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