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簡-3404-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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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煜昌」;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朝煜持手槍造型打火機指向被害人張煜昌,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誤認其手持者為真槍,進而感受對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且依被害人隨即至太宮派出所報案之舉,益徵被告上開舉動已令被害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煜於民國113年3月2日14時3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 興路與新運七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煜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外形貌似真實手槍之打火機伸出車窗外指向張煜昌,致張煜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煜昌之安全。嗣經張煜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煜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物 手槍造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