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766-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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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衛傑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1輛,為被告犯 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19分許,在黃駿宏經營之臺 南市○○區○○路000號機車行之騎樓前,見鄭衛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除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黃駿宏欲修繕上開機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衛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衛傑、證人黃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機車,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