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937-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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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2樓之SPANCONNY專櫃,徒手竊取陳秀萱管領之清新小雛菊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旋離開上開櫃位。嗣因上開過程為在場之客人黃雯靖目睹後,告知上開櫃位之店員陳秀萱,陳秀萱遂上前攔阻張馨尹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馨尹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將上開項鍊放置在右邊 口袋內後,繞出上開櫃位,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把上開項鍊握在手裡看價錢,再去掏我右邊口袋看我的錢夠不夠,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逛完,所以才會把上開項鍊放在右邊口袋,後來因為有一個小女孩一直看我,我擔心我把上開項鍊放回去會被當成小偷,所以我後來就把上開項鍊丟到上開櫃位下的備品區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在上開櫃位消費等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地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被告亦自承伊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後,就繞出上開櫃位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亦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將上開項鍊握在手中後,旋於同日17時59分許,離開上開櫃位(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堪認被告於將上開項鍊放入口袋後,即離開上開櫃位,並無結帳之舉。然徵之常理,倘被告僅係還沒逛完,理應於結帳後始將上開項鍊放在口袋內,豈有可能任意將未經結帳之商品藏放於口袋內,致他人無從察覺上開項鍊之所在;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後,因為有一個小女孩在看伊,所以伊不敢把項鍊放回去,怕被當成小偷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顯見被告知悉倘將未結帳之商品放進口袋,恐遭認係竊盜之舉,倘被告自始無竊取上開項鍊之故意,豈可能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內,徒增己身瓜田李下之嫌;何況被告於占有上開項鍊後,旋逕自離開上開櫃位,並未持上開項鍊前往結帳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不僅可知被告所辯還沒逛完等語顯屬無稽,且可徵被告於竊取上開項鍊得手後,即欲自上開櫃位迅速離開,以順利將贓物帶離。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二度回到櫃位後,有將上開項鍊丟在櫃子上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陳秀萱亦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到場後,伊有清點上開櫃位下的備品區,找到被告竊取之上開項鍊,是被告竊取上開項鍊後,又把上開項鍊丟在備品區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上情亦有上開櫃位備品區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於二度返回櫃位後,即將其所占有之上開項鍊丟至備品區等節,堪以認定。倘被告自認並未為竊盜犯行,僅係還沒逛完故未結帳,反而應直接將上開項鍊交還店員,或保有上開項鍊待警方到場後提出,以證自身清白,豈有可能將上開項鍊隨意棄置在上開櫃位之備品區,而致警方到場後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竊取上開項鍊,卻要待店員查找上開櫃位後始尋得上開項鍊之理。上情均足見被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內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2年間,亦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甫於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僅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於前案犯行後亦未知悔改,易科罰金完畢未久,又有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上開項鍊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上開項鍊之價值為950元、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項鍊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項鍊,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0號 被 告 張馨尹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2樓SPANCONNY專櫃,以徒手竊取陳秀萱管領之清新小雛菊項鍊1條(價值據陳秀萱稱為新臺幣950元)得手,經黃雯靖發現而告知陳秀萱,陳秀萱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馨尹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秀萱、證人黃靖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項鍊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