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聲簡再-7-20241015-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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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湘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湘鈴,對本院民國11 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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