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聲-171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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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賈承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91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賈承凱(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主張:⒈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⒉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尚有98歲祖母同住,以及59歲之父親需照顧,且受刑人本身因精神疾病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⒊況本案受刑人不是直接蓄意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而是食用相關食材所致,希望可以給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時許,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本案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915號指揮執行,並於113年8月22日各以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意見略以:受刑人於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前案執行完畢後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等情,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14時許到庭,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初核表、審查表、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915號執行宗全卷無誤。據此可知,並無受刑人所述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再查,受刑人前於112年3月13日3時至4時許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既係考量本案受刑人於短短1年內即犯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犯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而有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受刑人先前所犯同質性案件之矯正效果,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案件之犯行,此間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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