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8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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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文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02/20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07/24 同左 112/08/23 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6919號 臺南地院113年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3執更155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12/06/10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 112/11/23 同左 112/12/27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136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2/04/10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 112/11/23 同左 112/12/27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1363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 110/01/18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112/09/27 同左 113/01/16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3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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