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217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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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聰輝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聰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聰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2至3所示以外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暨被告就另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2次) 犯罪日期 113/02/06 113/04/29 113/0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3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7/31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3 113/09/04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7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2號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  470號。 2.經於同一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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