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聲-238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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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誠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為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曾昱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0日至 113年1月22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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