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金簡-373-202410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8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鍾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7-8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補 充「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天公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三)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中段「113年3月2日」後補充「某時許」 。 (四)犯罪事實一第11行「LINE」後補充「暱稱【王曉蕙】、【線 上客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向告訴人陳思齊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款項提領殆盡,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為貪圖豐厚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中以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付款之調解,經告訴人諒解等情(見金訴卷第57-58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分期付款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第1、2期,見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②況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分期付款中,該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之後所形成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依約定履行外另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分期付款之能力,縱使被告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可以此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並可於情節重大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倘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分期付款下,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另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告訴人) 支付方式 9萬元 陳思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7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給付第一期2萬元、第二期1萬元)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齊聯繫,佯稱:欲購買出售之包包,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嗣經陳思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且為賺取每張提款卡4萬元之租金,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