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交易-89-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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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澐 蔡秋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晏澐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2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北忠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被告蔡秋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晏澐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秋香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蔡秋香告訴被告陳晏澐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晏澐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陳晏澐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迨於114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南檢和慎113偵26165字第114900378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然告訴人蔡秋香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及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告訴人陳晏澐告訴被告蔡秋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蔡秋香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晏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