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4-單禁沒-2-20250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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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 8月21日18時20分許,查獲被告郭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51公克,驗後淨重0.240公克)等物。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郭益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82公克、檢驗前淨重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0.240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