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撤緩-10-20250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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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許仕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11月7日確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底,故意犯製造第3級毒 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上開各案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