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撤緩-4-202501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錡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4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3日」,逕予更正),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迥異、罪質不同(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後案為財產犯罪案件),顯非屬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犯前案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見前案判決書),另前後二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足證受刑人後案再犯原因為輕率、恣意及未能思慮周全,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為後案犯行,即遽行推認本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三)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