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74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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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次隨機竊盜,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曾哲霖所受財產損失與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依告訴人警詢時所陳可知其遭竊皮夾已尋獲,惟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未尋回(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告訴人之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因皮夾業經尋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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