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聲-304-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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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卜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卜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卜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㈡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