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聲-49-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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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孟卿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孟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孟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等,有上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聲字卷第7、1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聲請書記載有誤部分,逕予更正)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5日 111年至112年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0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7日 113年10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11月22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0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