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司他-227-2024112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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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澺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宗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228號受理在案。因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開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訴訟已終結,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