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家聲-217-202412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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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蔡治正 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惠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8號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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