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繼-2659-202412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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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蔡家蓁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蔡家蓁 沈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昭儒(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 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 分割遺產,民法第7 條、第116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惟依上開規定,胎兒雖無待出生即得為繼承人,然仍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受胎之胎兒為限,始為繼承人,若被繼承人 死亡後始受胎之胎兒,即非為繼承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3日死亡,然依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所載,法定代理人蔡家蓁於113年5月21日產檢時懷孕週數為8週加5天,以此回推蔡家蓁受胎期間約在113年3月20日前後(經查聲請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故聲請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受胎,有孕婦健康手冊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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