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司聲-538-202410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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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祝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素靖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哀妃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哀妃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哀妃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受扶助人哀妃珍)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相對人撤回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而確定,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請購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申請書、醫院門診收據等影本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350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又相對人陳報與哀妃珍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就10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哀妃珍除和解成立金額外,其餘請求權拋棄(含裁判費部分),且相對人已給付完畢,聲請人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裁判費等語;而針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另主張,前述和解筆錄第二點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僅係針對台南高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並不包括本會扶助之台南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事件,且前述和解筆錄未將本會所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及訴訟必要費用列入和解內容,為此,本會自可依據已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對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請求給付追償金,是相對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然而,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內容形式觀之,此和解筆錄係針對台南高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且和解內容並無提及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之訴訟費用,既如前述,聲請人自應得依法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追償金,而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2,845元(計算式:18,350元╳70%=12,84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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