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司聲-576-20241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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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李易璋 相 對 人 鄭明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110年4月26日出 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6號、11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已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而其本案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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