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司聲-662-202411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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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贈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25號分割 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之事宜,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對相對人寄送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1323號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址送達相對 人,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即已將其戶籍自該址遷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址,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應另向前開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從而,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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