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司聲-672-202411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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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明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73名共有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營簡字第4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聲請人曾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又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南市,即應推定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最後住所。則衡諸前揭關於公示送達管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現登記戶籍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