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司聲-685-202411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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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相 對 人 趙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臺南成功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132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25號判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共有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領取確定之補償款,如未前來領取,將依法提存等事宜,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其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址,自形式 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又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臺南市,即應推定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最後住所。則衡諸前揭關於公示送達管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現登記戶籍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