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3-司聲-789-202501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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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王學謙 王玉甫 相 對 人 王銘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其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徵詢行使優先購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歸仁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