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國-17-2024123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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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黃政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即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被告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