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消債清-54-20241025-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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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請人 葉忠賢即葉展維 住○○市○○區○○里00號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102, 68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15,324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尚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 %,每月繳付15,324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 資單(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該薪資單所載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葉○○、葉○○之支出應以29,41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兒少生活扶助2,190元×2-家扶基金會扶助金2,550元×2)÷2}=29,41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葉○○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4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葉○○於111年度無薪資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葉蘇蕊之扶養費用為2,187元【計算式:(17,076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4=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筆,然縱聲請人得順利處分或 變價,惟聲請人可分得該土地之財產價值僅約9,18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稽,足見聲請人可分得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甚明。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北富邦 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15,324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7,47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31,599元(計算式:29,412元+2,187元=31,599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5,324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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