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3-補-107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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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柯春風 徐世宗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8萬2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3,9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2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並自民國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支付948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10萬274元【計算式:不當得利1,000,000元+自91年10月26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之利息1,100,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00,274元】、948萬元,合計為1,158萬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99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徐世宗主張原告柯春風有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如有委任之意,應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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