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補-1259-202501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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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吳東榮 許月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齊寶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萬8,3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3,37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暨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1萬8,333元【計算式:10,000元×1個月+10,000元×(25/30)個月≒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萬8,333元(計算式:4,260,000元+18,333元=4,278,3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3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